侦查不公开与新闻自由的碰撞:柯文哲案中,检方的“自清”困境
“侦查不公开原则”以及媒体伦理究竟能否贯彻,背后牵扯的是复杂的新闻业与公部门文化的拉扯与共生。
连月来,由于民众党主席、前台北市长柯文哲,及现任台北市议员应晓薇等知名政商人士涉入京华城案,分别遭到搜索与羁押等强制处分。 此前,遭搜索的柯文哲更是不满批评要执政党说清楚到底掌握什么证据,该党及其支持者也高举“司法迫害”的大旗,认为这是一场政治追杀,让近来台湾政坛及舆论纷扰不休。
来自政治场域的纷争,自然引发不同阵营的支持者在社群网路上激烈辩论,也由于柯文哲作为台湾最大第三势力的领袖,其一系列的风波势必冲击台湾政治版块。 是此,各家媒体争相祭出“独家”报导,由于内容涉及金流细节因而引发轩然大波。 其中,部分政治人物及支持者对此现象严厉批判,指责侦查机关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
然而,台湾媒体与社群网络上对该原则之理解,特别是哪些事项不得公开、哪些应该公开,则众说纷纭。
侦查不公开原则的目的及范围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看似很简略,仅明文规定“侦查,不公开之。”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外,侦查中因执行职务得知的事项,不得公开或揭露给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以外的人员。而该原则的目的在于:
- 保障被告人权,避免在未经正当法律的审判程序,便因大众的先入为主预断而“未审先判”;
- 避免侦查程序碰到阻碍,以免被告、潜在被告或第三人事前得知检警侦查的方向、湮灭证据;
- 避免民众因片面信息而过度揣测,从而对司法人员施加不当压力与心证的影响,或甚至透过政治力或其他方式干扰司法权之公正行使。
基于上述目的,2019年司法院及行政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5项规定之授权,修正发布规范更详尽之《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具体规范侦查不公开的范围,包含侦查程序及内容:侦查程序是指从知道有犯罪嫌疑开始侦查起的侦查活动与侦查计划; 侦查内容指的是因侦查活动而搜集、取得的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或相关的证据资料(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3条)。
是此,侦查不公开的范围是指侦查中的具体个案之侦查程序与计划、事实与证据,包含卷宗资料与影音记录、搜索与扣押所得证据。 至于抽象法律解释与见解、理论争议、适用法律的歧见,只要不指涉个案,则非侦查不公开的范围。
至于应该遵守侦查不公开之人,包括:侦查(辅助)机关之侦查(辅助)人员,如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后者包含廉政署、调查局、警察局等依法从事侦查程序之司法警察官与司法警察; 以及参与侦查程序之律师(告诉代理人与辩护人); 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包含强制处分庭法官以及相关经手卷证之公务人员等。 这些人员如违反该办法之程序规定,而泄漏应秘密之侦查内容,在刑法究责上,视情况可能分别成立公务或业务泄漏国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132条); 另外,尚有职业伦理之公务员与专门职业人员之纪律罚,例如公务员惩戒或律师惩戒。
“侦查大公开”的弊害
《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的详尽规定,是基于昔日“侦查大公开”恶果的教训。过去,因为侦查中的秘密泄漏,而导致破坏侦查计划、证据灭失或证人串供等案情晦暗的风险之反面事例,不胜枚举。
例如,2016年台南一起轰动社会的“七分钟扛走 ATM 提款机”窃案,在检方以串证为由声押其中一名被告,打算继续追查另外几名共犯时,市长与警方却一起大动作开“破案记者会”,巨细靡遗向外界交代案发经过,等同向在逃的其他共犯“自掀底牌”。 原本检方欲透过已声押的其中一名被告快速查出另两名在逃共犯,被这场“破案”记者会一搅和,什么都很难谈了。
近年来,实务上常见瞩目案件,媒体在真真假假的资讯中“拼凑”一段故事,欠缺媒体识读能力的阅听众则主动买单,不仅化身键盘国民法官,在社群网路上掀起猎巫风潮,甚至当侦查过程或结果不符合错假资讯先入为主的“民意”时,更发生网红与直播主号召群众包围法院或地检署、警察机关、殡仪馆甚至无辜的被告亲属住宅的案例,让检警忙著办案之余,还得分神处理民众“干扰办案”的问题。这等民粹至上的猎巫风潮,交织成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思议的场景。
而此,对于嫌疑人或被告的人权所造成的伤害,更是不言可喻。 以2022年台南杀警案“两度错认嫌疑人”为例,该年台南市两名警察在查缉窃车案途中不幸遇袭殉职,但这起案件的后续发展,却又硬生生制造出更多无辜的“被害人”。
此外,信息的外泄,有些可能是正要准备进行的侦查计划,有些则是有待调查的“侦查假设”,如果受到带有特定预设立场之媒体或舆论“带风向”,也可能对于司法人员与侦查人员造成不当的压力。
在该案发生后,警方旋即公布一名“嫌疑人”A 的姓名与正面照片,各媒体想方设法挖掘独家新闻,以各种标题获取点击,连“嫌疑人”的个资都被拿来作文章,其昔日学校老师、街坊邻居等,无一不成报导题材。
但是,同日晚间,媒体又报道原先锁定的嫌疑人已被排除,接着新闻上又流传着一名嫌疑人 B 的正面照片。 不消多久,再有消息指出只是侦查进度“误传”,直到最后警方宣布嫌犯 C 落网,这起一日数变的“全民缉凶”闹剧才暂告段落。
从这些荒唐又血淋淋的教训中,足见侦查不公开原则以及媒体伦理的重要性。
公不公开谁说了算?
事实上,“不公开原则”非帝王条款。 《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了七款例外,基本上均为基于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目的、兼顾新闻自由与大众“知”的权利的权衡规范,包含国家安全、治安、重大灾难、保护大众安全、保全证据的侦查目的,以及赋予侦查机关对于不实报导的适度澄清裁量权。
然而,基于公益目的的适度公开,并不允许个别侦查人员“自行判断”能否公开,依据该办法第10条规定,必须由侦查机关及侦查辅助机关指定新闻发言人,由机关首长与发言人在“公开”与“不公开”之间审慎的利益衡量后,才能正式发布新闻。 此外,该条第5项明文规定“机关应设置适当处所作为媒体采访地点,并应划定采访禁制区”
从法规的精神来看,是不允许个别侦查(辅助)人员私下接触记者、擅自透露消息的。 因此,有记者明诏大号称其消息来源为“经营检调七年的线”,如果不是夸大吹嘘,就是赤裸裸向大众宣告特定媒体从业人员与公部门泄密者之间有所不法勾结。
遗憾的是,《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的程序规定,在部分地检署,因为现实上的“媒体关系”问题,并未能完全贯彻。 原因背后,在于司法与警察机关长期处于动辄得咎的困境,必须耗费许多心力来处理所谓“媒体互动”的问题。
台湾媒体掌握了民众信息源,再加上长期以来在追求点阅率、独家的恶性竞争下,劣币驱逐良币的新闻市场,出现部分罔顾新闻伦理的行为,导致媒体已经不只是第四权,而是所有机关都畏惧的极大权力。
过去曾有侦查机关发言人严守侦查不公开的规定,而未能“满足”部分媒体的独家需求,导致机关与媒体关系紧张,该段期间,时常出现针对检警办案的“恶意”报导。 在这样的压力下,许多检察署纷纷放弃侦查机关对办公场所的管制权,任由记者自行出入检察署的门禁管制区,甚至检察官办公室。 在我过去任职新北地检署的经验来看,常见记者群聚检察官办公室,要求检察官“报告”案情,检察官稍有不从,记者便向襄阅主任检察官“告状”,并以“媒体关系”相胁的恶例。
检察官办公室里的卷宗堆积如山,卷宗封面上还有被告姓名、案由,这些都是侦查不公开的范畴。 记者这样堂而皇之自由进出检察官办公室,让记者有可能看到卷宗封面,知道何人涉犯何罪、正在被侦办。
除此,记者自由进出地检署管制区,意谓有可能“听闻”司法警察向检察官报告扣案证据、检察官们讨论侦查计画与方向,当然,这种经“刺探”所得的消息,可能是片面而不完整的,然而,经验丰富的记者会以自行向证人打探消息等方式,去拼凑故事。
在《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规定下,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检察机关尚且如此,其他司法警察机关就更不用说了。警察办公室区,常见记者驻点“泡茶”、妄议时事实则刺探可能侦查方向,该情状更是严重。遇到人犯解送办公室,还会取出手机拍摄,赶也赶不走——实际上,经常出现在台湾媒体上一些以警局为背景、甚至翻拍警局电脑的监视器画面,来源写上“民众提供”、或是“记者翻摄”的新闻画面一部分是这样来的。
是此,便导致在法律与纪律究责层面出现模糊的界线,因为无法追究侦查人员在办公室内放置卷宗、和同事讨论案情,却被记者看到、听到的责任——办公室本来就该是办案的地方,侦查人员本来就应该把资料放在办公室、在办公室与同事讨论案情(该质疑的问题的应该是:为什么这些区域内会有记者? )更无法将媒体拼凑信息而导致新闻报导真假难辨的问题,归责于侦查机关。
在此现实下,导致实务上很难查证究竟有无、何人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而将消息泄漏给媒体。 制度上可以立即改革者,便是要求所有侦查机关,包含所有检察署与警察局将侦查人员之办公室划定为管制区域,并禁止记者进入管制区。 如此一来,才能查证是谁在管制区外私下接触记者,厘清法律责任。
在有媒体独家报导柯文哲遭扣的随身碟及其金流后,台北地检署新闻稿也以新闻稿声明,“记者报导系依据消息来源转述见闻或依据多年采访经验、本案关系人之公开受访内容及法院发布之新闻稿内容等素材,综合分析判断后撰稿”的说明,但仍有政治人物与支持者不买单。 该新闻稿背后所隐藏的难题,或许正是实务运作上长年的陋习,使得记者取得消息的渠道,在司法实务上难以厘清与查证。
侦查机关的“自清”困局
为满足阅听众的“品味”,为了追求点阅率、抢快,本应客观陈述的报导内容,让记者可能依据其自身跑新闻的经验,撷取片面的信息,拼凑成半真半假的故事,再以吸睛或充满情绪评价的夸大词汇,撰写符合特定政治立场支持者的内容与标题。
而侦查(辅助)机关对于外界的各种风声,在案件侦查当下很难具体澄清,毕竟“澄清”代表必须很大程度的“公开事证”。 而恰恰某些媒体放风声,其实可能是为了“试探”,再从侦查机关的澄清中继续拼凑更多的独家。 在媒体试探性风声下,侦查机关反而被侦查不公开原则绑住,而难以澄清。 又假如真有人泄密,也难以查证是否有内部人员与媒体利益共生,只能任由某些媒体滥用新闻自由。
宪法的权利,如果要限制,有赖完备的立法,媒体过度的膨胀,反而可能演变成侵犯人权的疑虑。然而,司法与其他政府机关往往无可奈何的原因,恰恰在于记者“拒绝证言”的法律效果,常常面对部分论者或利益团体提出的“合宪性”质疑,和对新闻机构搜索等强制处分非常困难,动辄得咎。
因此,检察机关如果想要“自清”并厘清信息流的问题,在现行法律上可能的路线,不外乎:第一,在刑事责任上由管辖地的地检署来调查“泄漏国防以外秘密罪”的问题,例如台北地检署另分“他”字案调查泄密问题; 或是第二,在纪律责任上,依照《法院组织法》与检察学理上的“检察一体”的职务监督模式,由上级检察署(最高检察署或高等检察署)发动职务调查。
在第一条路线,亦即刑事责任的追究上,必须遵守严格的举证与事实认定。 然而正因前文所述,公部门与新闻业信息流的现实状况,事实与证据的厘清显得难上加难。 是此,如果媒体所报导的信息,例如“扣案随身碟”之电磁纪录内容,并非出于凭空臆测或加油添醋,而是侦查中应秘密的事证资料,且如果该信息来源为“检调线”,那便属于依照《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5条受到“侦查不公开”原则拘束之人员。 但问题在于,论罪要有证据。
实际上,没有人会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承认自己泄密。若侦查机关发现媒体报导与侦查中秘密有高度符合致而怀疑有人泄密时,因为不能期待泄密者自首,因此必须调查“证人”,也就是传唤记者。目前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业务上拒绝证言权,并“没有”包含记者,所以理论上记者被传讯时,有作证并据实交代是谁“泄密”的义务——但这是理论。
现实是:长期以来有民意代表和团体持续酝酿修法赋予记者拒绝证言权,因而导致侦查机关进退维谷,特别是台湾往昔对于言论及新闻自由打压的历史,如今使“新闻自由”在实务上几乎滥用到失去边际,因此侦查机关遇到记者作为证人的情况,往往很难调查。 更何况,“罚锾”对媒体而言,相较于点阅等利益,或许也不痛不痒。
而若记者被以证人身份传讯,宁可缴纳罚锾也拒绝作证,那么要取得其他证据的话,仅能考虑对新闻机构搜索,但现实中更是难上加难。
首先,《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搜索”(注1)的门槛更严格,法院不一定会核准搜索票。 而且我们也不难想像,一旦这么做,案件可能会“开花”,又被带往各种不同政治立场的政治人物、网红与名嘴渲染为另一起“政治迫害”案件。
而在第一条路线查无泄密事证的情况下,却还要求涉入泥沼中的地检署自身“自清”,在如今政治极化、而民众选择性相信自己既定立场的“事实”的舆论环境,几乎是不可能的。正如当下台北地检署面对特定政治立场者质疑球员兼裁判的难题,其实是不难想像的。
如果检察体系高层,在下级检察署面对政治困境时,以职务监督方式协助厘清与澄清外在质疑,亦即,除了事务管辖之地检署以“他案”调查刑事责任外,由高检署调查厘清纪律问题,并由高检署统一发布新闻稿,依照检察学理之检察一体之职务监督权限,是可行且比较合宜的办法。 然而,在此波政治人物及媒体舆论的风暴中,目前仍未见到检察高层公开捍卫司法的客观及独立性的言行。
至于媒体,即便不是现行法侦查不公开原则的规制对象,但违反伦理的报道,也许尚有其他行政管制的可能性。 但在现实上,终究要面对新闻与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的权衡难题,背后却又有更复杂的政治与媒体的紧张或共生关系,在如今政治极化的舆论环境中,即便独立机关也难逃面对政治后果的选择困境。
司法的“生死”之谜
“侦查不公开原则”以及媒体伦理究竟能否贯彻,背后牵扯的是复杂的新闻业与公部门文化的拉扯与共生,媒体背后亦不乏政治与商业的角力,缠绕纠结的问题背后,其实是民主与法治国家的人民“品味”的抉择。
在政治极化的意识形态当道甚至沦于民粹的社会中,“司法”的本质本来就无法游走于两端去讨好舆论,成为了宪法与法律使命中的注定困境,也是司法机关的宿命。
当司法机关侦查方向或判决结果不符合特定政治光谱群众之意时,高喊“司法已死”,要求侦查机关立刻“公开证据”; 但如果结果合乎自己立场,或是政敌涉案而遭侦查或判决有罪,司法便又瞬间“从黑暗走向黎明”。
甚至,司法的“生死之谜”可以一日数变。然而,侦查本来就是浮动的,必须依照证据而厘清或排除侦查假设,即便起诉,后续法院的审判程序更有其程序规定与时程,不可能以合乎舆情热度的速度“交代”侦查结果、甚至判决结果。
顺我者生、逆我者亡的心态,加上缺乏法治观念与媒体识读能力,造成依专业伦理报导的客观新闻,或难以迎合极化群众的品味,加上追逐新闻的即时性,一旦新闻过了时效,又乏人问津; 这促使逐利者、贪慕权力者,或游走在规范的边缘地带、或跨越伦理界线、或违法却难以究责。
法律的框架终究有其极限,极限之外,便是人民的集体价值选择。
注1: 所谓对“第三人搜索”,系指对于被告以外之人的搜索,法律规定了更高的搜索门槛,“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或电磁纪录存在时为限”(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