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12港人」廖子文和鄭子豪分別承認妨礙司法公正,及於灣仔單位藏汽油彈半製成品和材料,區院法官游德康下令兩案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1個月。惟懲教指在妨礙司法公正案判刑當天已視二人服刑完畢,乃至翌日即使法官下令兩案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懲教署也無法遵循相關的命令。二人就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在今年3月的聆訊中裁定二人上訴得直,即時釋放,直至周一(9月30日)頒布判決理由。

上訴人希望法庭能考慮獄中行為良好的扣減,能再下調刑期至16個月。上訴庭指,二人一直紀錄良好,若然兩案合併判刑的話,兩案刑期均可因獄中行為良好而扣減三分一;惟實際上兩案分開判刑,不能否定兩名上訴人是被奪去了在「12港人」案的減刑機會。考慮到原審法官的原意等因素,認為若然不把汽油彈案的刑期下調至16個月,不會公道,最終裁定上訴得直,將汽油彈案的28和27個月監禁撤銷,一律改判為一個可以令他們即時獲釋的刑期。

上訴人鄭子豪由大律師吳靄儀和高麟代表;另一上訴人廖子文則由大律師黃錦娟和管致行代表。答辯人為律政司,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及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

案件由上訴庭法官彭偉昌、潘敏琦和彭寶琴審理。

兩名上訴人皆牽涉汽油彈案及「12港人」案。「12港人」案於2022年7月15日判刑,二人被判囚10個月;翌日法官游德康就汽油彈案判刑,並下令兩案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1個月。懲教署其後去信法庭,指扣除還柙日數,「12港人」案判刑當日,上訴人已被視為服刑10個月完畢,因此無法遵循刑罰同期執行的命令。

原審法官游德康以後記的形式在《判刑理由書》中表示,若果他在汽油彈案判刑前得悉二人在前一天已服畢「妨礙司法公正」案(12港人案)的刑期,他會將汽油彈案的刑期進一步下調至21個月,以達至兩案共判監31個月的刑期,然而他已經完成本案所有職份,無權再更改刑期,建議二人考慮提出上訴,來修補此判刑上的缺陷。

上訴人與律政司均不爭議游官所建議的修正辦法,把刑期下調至21個月。兩名上訴人進一步指,原審法官原意兩案總刑期為31個月,根據《監獄條例》第69條,「服刑中的囚犯如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按照本條的規定獲得減刑」,實際可預期效果是上訴人實際服刑日子只有總刑期的三分之二,即20.67個月。

因此,上訴人主張把汽油彈案刑期進一步下調至16個月,以符合原審法官原意,使上訴人在獲得獄中行為良好的三分一扣減之後,兩案實際服刑日子達至21個月(10+10.67=20.67個月),並可以即時獲釋。上訴人指,若果上訴庭僅將汽油彈案刑期下調至21個月的話,兩案實際服刑日子便會是24個月(10+14=24個月),廖仍須服刑多約30日,鄭則須服刑多約90天,對他們造成不公。

上訴庭在判詞中指,一般而言,法庭量刑時不應考慮被告能否獲得懲教的扣減,「但假若減刑的規則在實際運作上對囚犯造成不公,則上訴法庭不會坐視不理。」若然兩案合併判刑的話,《監獄條例》第69條便可能同時在兩案適用,換言之兩案刑期均可因獄中行為良好而扣減三分一。惟實際上兩案分開判刑,不能否定兩名上訴人是被奪去了在「12港人」案的減刑機會。

上訴庭又指二人一直紀錄良好,若然按照上訴人一方的方法計算(即獲得懲教三分一減刑),二人實質已行為良好地完成所有刑期,「這是回溯過去而非假設。」再者,直至今年3月宣判時,《監獄條例》第69條修訂,即新增國家安全考慮,尚未生效,因此上訴庭不需考慮相關議題。

上訴庭表示,考慮到原審法官的原意、兩名上訴人的一般預期,以及兩人在相關時段一直行為良好的事實,認為若然不把汽油彈案的刑期下調至16個月不會公道。假若把刑期下調為16個月,則在本案口頭宣判當天,二人已服畢全部或絕大部分的刑期。因此上訴庭裁定上訴得直,將汽油彈案的28和27個月監禁撤銷,一律改判為一個可以令他們即時獲釋的刑期。

案件編號:CACC115/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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