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伯」獅子山展示魯迅對聯遭票控 質疑過份限制言論自由 控方:任何人想展示可申請許可
【獨媒報導】「陳伯」陳基裘於去年9月28日在獅子山展示魯迅名句「橫眉冷對千夫指 俯首甘為孺子牛」對聯,後被警方拘捕,並被控一項「沒有許可證下於郊野公園內展示條幅」。他早前否認控罪,控辯雙方今日(30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結案陳詞。辯方質疑控罪不合比例地限制言論自由,另認為涉案條文並無就違法行為提供清晰指引,難以作判斷。辯方又指「展示」的定義必須有規律性或持續性,而本案性質屬於有時限性的示威,因此並不符合「展示」的定義。控方則認為,任何人若想展示條幅,大可以向當局申請許可,認為條文並無損害任何人的憲法權利,又指有關控罪合憲性的爭議不應於刑事法庭討論,遭裁判官林子康反駁指此案有需要處理合憲性相關問題。林官押後案件至12月10日裁決。
被告陳基裘(78 歲,退休人士)否認一項「沒有許可證下於郊野公園內展示條幅」,他由大律師譚俊傑代表。控罪指,他於2023年9月28日,在獅子山郊野公園,沒有在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批給的許可證下,展示條幅。
控辯雙方爭議「展示」定義 辯方力陳行為須持續性方構成展示
控方陳詞時指,本案共有3個行為:1)案件於郊野公園範圍內發生、2)被告有拿出條幅,或已符合展示條幅的定義、3)沒有取得許可。其中第1點和第3點控辯雙方達成共識,並無爭議。換言之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拿出條幅的行為是否符合法例對於「展示」的定義。
控方引用2016年謝文飛案,終審法院就《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04A條中「展示」的定義所作出的判決,指終院認為「展示」並不需要有張貼的行為,因此認為本案被告所作出的行為符合法例對於「展示」的定義。
辯方代表大律師譚俊傑亦認為本案重點聚焦於「展示」的定義,並引用2019年 Chee Fei Ming 案中,終審法院就《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04A條中「展示」的定義所作出的裁決,指當時終審法院同意展示的定義必須要是一種「規律性或持續性的行為(habitual regularity)」,而當時政府亦同意暫時性的條幅展示並不符合法律上對「展示」的定義。
辯方認為「規律性」必須是多於一次,而本案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規律地展示條幅,而在被捕當天在被告家中搜出條幅更顯示被告行為並非持續性,因此並不符合法律上對「展示」的定義。
控方:郊野公園與鬧市有別 不可照搬準則
控方則指 Chee Fei Ming 的案例並不適用於《郊野公園條例》,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主要適用於鬧市,而郊野公園是一個很特別的地方,環境和使用者皆與鬧市不同,同時亦是遊客會到訪的場所,因此不能夠將上述案例套用於本案。
控方又以旅行團到訪郊野公園的假設為例,指旅行團領隊舉旗幟帶領團友的行為儘管並非持續性,但仍然會對郊野公園的使用者和環境構成滋擾,顯示郊野公園是一個特別的地方,重申不應該引用 Chee Fei Ming 案中,《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對於「展示」的解讀。
林官就此問控方代表,指旅行團例子發生於鬧市中亦會出現滋擾情況,詢問控方為何此例子在鬧市與郊野公園會有分別。
控方回應,認為《郊野公園條例》的立法原意是保障使用者及遊客免受滋擾,同時推動香港旅遊,稱如果必須要有規律性或持續性的行為方符合「展示」定義,將違反條例的立法原意。
辯方代表反駁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所規範的鬧市區域亦是旅遊熱點,認為控方所指「推動旅遊」、以免遊客受滋擾的立法原意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的案例相符,因此本案能夠引用 Chee Fei Ming 案中對「展示」的定義。
辯方其後更指出控方引用的謝文飛案中,亦有涉及終審法院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中「展示」的定義,而終審法院建議謝文輝案必須與 Chee Fei Ming 案一同分析,故認為本案不能夠只聚焦或援引於其中一個案例,而 Chee Fei Ming 案中對「展示」的定義應該被採納。
辯方指條例限制自由違相稱性原則 檢控有違憲之嫌
本案另一重點是針對條例及檢控的合憲性,以及相稱性(proportionality),亦即本條例及本次檢控會否過分地限制表達和言論自由。辯方代表指若採用控方對於「展示」的定義,條例對於自由的限制將會是不合比例,亦是一個不合理的詮釋。
辯方以中學秋季旅行展示條幅合照為例,反問在控方的定義下,此舉是否都需要事先向當局申請,並再次強調「展示」的定義應該需要有規律性和持續性,否則將會對自由構成不合比例的限制,違反相稱性原則。
控方則認為本案符合相稱性原則,重申因為郊野公園的特殊性和立法原意,條例需要規管滋擾的情況,並指一次性展示都可以對郊野公園的使用者構成滋擾和損害郊野公園環境,又再次引用旅行團例子,稱旅行團亦是一次性但仍然會構成滋擾。
此外,控方亦認為條文的刑罰較低,因此符合相稱性原則,稱「唔會有人唔覺意地犯咗一個好嚴重的法例而接受好嚴重的懲罰」。
辯方法例無清晰指引惹合憲性質疑 律師亦難以斷定行為合法與否
就控罪有否違憲,除了相稱性原則之外,另一爭議在於條文清晰程度,以及是否依法訂明(prescribed by law)違法行為。辯方指本案所涉的法律條文並無就違法行為提供清晰指引,甚至連內部指引亦缺乏,只能夠靠慣例判斷,直言「如果唔需要 habitual regularity 嘅話,就算係律師都係好難畀到講法」。
控方則重申需要顧及立法原意,認為有不同人士使用郊野公園,出現的狀況或會很不同,所以法律條文不能夠寫得太仔細(specific),需要寫得比較通用(general),認為不能夠因為條文不夠清晰就裁定違憲,稱「法律唔可以寫得太過死,需要有靈活性」。
控方又指任何人若想展示條幅,大可以向當局申請許可,認為條文並無損害任何人的憲法權利,「有冇任何人嘅憲法權利而受損?冇。」
控方指應該透過司法覆核處理 官反駁此案有需要處理
另外,控方指被告事實上除了透過申請許可及透過條文訂明的上訴機制上訴外,亦能夠以司法覆核的方式挑戰條文,認為若任何人對於控罪有任何不滿又或是因未能行使自由而感到不滿,應該從行政機制或是公共法機制去表達不滿,而不應在刑事法庭上討論。
對於控方的觀點,林官反駁指,法庭一旦接納有關「展示」一詞,就需要就「展示」的解讀和定義,考慮條例是否違憲,認為合憲性亦是本案需要處理的事。
辯方代表又引用鄒幸彤六四煽惑集結案,終審法院以3比2同意鄒幸彤可在刑事案件中對法例和禁令的合法性和合憲性作出挑戰一例,不同意控方所指不應該在刑事法庭處理合憲性問題,「刑事案件都可以有憲法爭議,係刑事法庭可以處理。」
控辯雙方陳詞完畢後,林官押後案件至12月10日裁決,期間被告繼續獲准以原有條件保釋。
根據《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展示任何標誌、告示、海報、條幅或廣告宣傳品,否則最高可被判處罰款2,000元及監禁3個月。
案件編號:KCCC528/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