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已停止運作的「612人道支援基金」5名信託人,包括天主教香港教區榮休主教陳日君樞機、大律師吳靄儀、前嶺南大學文化研究系客席副教授許寶強、歌手何韻詩及前立法會議員何秀蘭,被指沒有遵從《社團條例》規定註冊,經審訊被裁定罪成判罰款。他們不服定罪,上訴庭今(3日)開庭處理上訴,料需時三日。上訴人一方堅稱612基金不是一個「社團」,因此毋須按條例進行社團註冊。代表陳日君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指,5名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共同的權力和義務,各人僅自我約束,並且各自履行義務去處理基金款項,因此不構成一個「社團」。彭亦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依賴1972年的 Yim Wai Tsang 案例,因當時的《社團條例》與現今的不同,其時香港亦未有《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等保障人權的憲法。

上訴人為:天主教香港教區榮休主教陳日君樞機(93歲)、大律師吳靄儀(77歲)、前嶺南大學文化研究系客席副教授許寶強、前立法會議員何秀蘭(71歲)、歌手何韻詩(48歲)。他們於2022年11月被主任裁判官嚴舜儀裁定罪成,罰款4,000元。基金秘書施城威則未有提出上訴。

律政司代表為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和徐倩姿等。


高級檢控官 陳穎琛(中)、徐倩姿(右)

本案為一宗裁判法院上訴,一般而言會先由高院原訟法庭處理,不過是次案件牽涉法律爭議,故直接交由上訴庭審理,主理法官為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鮑晏明和彭偉昌。

上訴一方:憲法保障結社自由權利 原審裁判官錯誤採納1972年案例

控方案情指稱,5位信託人連同基金秘書施城威皆為參與管治基金的社團「幹事」,然而612基金由成立一個月後(2019年7月16日)乃至正式解散當日(2021年10月31日),從沒提交商業登記、免稅慈善團體牌照或社團註冊的申請或豁免註冊的申請。

本案爭議在於612基金是否符合《社團條例》下「社團」的定義。上訴人一方則堅稱612基金由始至終不是一個「社團」,因此毋須按條例進行社團註冊。

代表陳日君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依賴 Yim Wai Tsang 案例。該案發生於1971年,當時的《社團條例》與現今的不同,當時香港亦未有《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等保障人權的憲法。

彭耀鴻指,基於憲法保障市民的結社自由權利,條例不能過於廣闊以至於涵蓋所有人;對於「社團」定義,法庭亦不能採納一個擴張了的詮釋。然而,Yim Wai Tsang 案例已是1972年,而且過於廣闊乃致無所不包,法庭不應完全採納。

上訴一方:《社團條例》立法原意旨在打擊三合會

彭耀鴻提及《社團條例》的立法歷史和脈絡。條例於1911年訂立時,主要規管地區會所和團體等10人以上組織。1949年,中國內戰結束,戰敗的國民黨撤退至台灣,港英政府為了防止來自台灣的所謂「外國勢力」,便將條例擴展至所有政治性質的團體,規定他們要進行社團註冊。1961年,因應三合會問題,當局修訂條例以打壓三合會和不良組社團,顯示條例針對的是三合會這些嚴密組織。

上訴一方:612基金不符「社團」定義

彭耀鴻強調,上訴人之間單單有「共同理念和目標」而聚在一起,並不足以證明612基金符合「社團」定義,還要滿足一系列形式和條件,才能構成一個「社團」。例如「社團」必需有成立目的和宗旨、辦公地址、至少三名幹事;需要有清晰的會員制度;成員之間需有共同權力和義務;以及需要訂立正式的會章和會規,列明會員認證和批核制度,會員之間亦有共同的權利和義務。

彭耀鴻續指,612基金沒有辦公地址、沒有幹事、沒有領導方面的層級制度,沒有證據顯示有明確的會員制度,也沒有證據指明哪些人是會員,它沒有幹事的委任或選舉,因此不符合法例下「社團」的定義。雖然基金有舉行過會議,但是會議沒有規例、人數門檻和任何必要遵守的程序。

彭提到,612基金將行政事宜外判給基金秘書施城威,而他創立了一間公司 ET Aqua Consultancy 來處理這些行政事宜,然而原審裁判官卻裁定他是一名「幹事」,彭直言:「根據什麼基礎,對於我來說簡直是一個謎。」

彭又指,各上訴人所履行的義務僅限於處理基金款項的方式,而沒有任何形式的強制,重申上訴人之間沒有相互的權力和義務。彭總結指原審裁判官的裁決與常識不符,並且與「依法制定」的法律原則相違背。

上訴一方:5名上訴人之間不存共同權力和義務 各人自我約束

潘官問到,若然612基金不是一個「信託基金」的話,那麼5名上訴人之間有著怎樣的法律關係?彭耀鴻則強調612基金不是一個「有效的信託基金」,5名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共同的權力和義務,各人僅自我約束,並且各自履行義務去處理基金款項,但是相互之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因此不構成一個「社團」。

潘官追問,假設有信託人違背基金的原則,或者中飽私囊,其他信託人可以怎樣處理或迫使該名違背原則的信託人修正?彭耀鴻表示沒有方法,因此本案的情況並不足以構成一個慈善用途的「信託基金」;但他強調612基金至少有一個基本的核心,就是每一個人都會約束自己的行為。

上訴一方:假設有人偷竊基金款項 其他信託人毋須負共同法律責任

代表吳靄儀的資深大律師何沛謙接著陳詞。他指612基金既不符合「慈善基金」的原則,也不足夠肯定它是一個私人的信託基金,因為它沒有清晰定義的受益人。


左起:資深大律師 何沛謙、大律師 吳靄儀、資深大律師 李志喜

何沛謙強調,就本案而言,各信託人只是有義務履行基金的理念和目的,但是各人毋須為整個基金的失誤負上法律責任,又假設信託人B出錯,信託人A也毋須負上法律責任。何沛謙形容信託人與基金之間的關係是「二維的關係(two-dimensional relationship)」,個人只需向基金負責,而非向其他信託人負責;假設有人偷竊基金的款項,該人需在個人層面負責,其他信託人則不需要負起共同的法律責任,也沒有任何契約將他們綑綁在一起。

原審官裁612基金屬「公眾性質」 上訴人稱犯錯

原審裁判官裁定612基金屬「沒有成立為法團的公眾性質信託(unincorporated trust)」,但是因為它並非純粹為慈善目的而成立,因此仍需受條例管轄。何沛謙認為這是錯誤的,因「公眾性質」一字理應是指受益人需涉及廣大公眾,然而原審裁判官僅基於612基金涉及公眾、公眾利益和從公眾收集籌款,便斷定612基金屬「公眾性質」,是犯了錯誤。

對於有說法指,若然不肯定需否作社團註冊的話,大可以尋求法律意見;何沛謙反駁指他們是行使基本的權利,而不是從事「高風險」的生意,若然法律要刑事化市民行使基本權利的話,需要訂立清晰的界線;又提到梁國雄案已確立了法律原則,對人權的限制應該維持狹窄,對基本人權應該給予廣闊的詮釋。

案件明日續審,料代表許寶強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將作陳詞。

控罪指,各名被告在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作為「612人道支援基金」本地社團的幹事,沒有在指明限時內,遵從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5(1)條的規定。

案件編號:HCMA446/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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