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為編輯所擬。

ViuTV劇《COURT!》第三集的劇情中,控方在開案陳詞後才臨時申請呈交WhatsApp對話及銀行轉帳紀錄,企圖證明被告曾向性侵受害人道歉並轉帳1,000元(編按:以及在案發當日在附近便利店購買避孕套的收據)。儘管辯方強烈譴責控方進行「突襲」,裁判官最終仍接納了遲來的新證據。

在現實的香港法庭中,控方能否在訴訟後期才補交證據?法官的裁決又是否合理?

一般而言,法庭極不鼓勵控方以「擠牙膏」的方式提交證據。根據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YHM》[2019] 2 HKLRD 790 案的判決(第125-126段,其中引用英格蘭權威案例 R v Anthony Stanley Scott (1984) 79 Cr App R 49),控方若一開始應能合理預見需要某項證據來舉證,就不應等待辯方舉證完畢後才提出該證據。(另參見HKSAR v Tsang Kai On [2017] 2 HKC 178 (CA) 第 18 段)

此外,英格蘭上訴法院在 R v Grocott [2011] EWCA Crim 1962案第16段中亦強調,控方純粹因「疏忽」而漏看關鍵證據,並非遲提證據的正當理由。特別是當遲提證據會剝奪被告在主問階段,以自身方式應對及處理該證據的機會時,法庭理應更為審慎。

儘管有上述限制,法官在考量「審訊公平性」的大前提下,仍享有一定的酌情權。早年香港上訴法院案例The Queen v Chan Ming-luen [1987] HKLR 1099 (CA) (第1002-1003頁)指出,若新證據客觀且難以爭議,法庭均有權酌情接納。

正如英格蘭案例 R v Elroy Simmonds [2006] EWCA Crim 691(第76-77段)所確立的原則,無論控方在披露證據上的失職是否應受批評,核心問題始終在於法官是否有權批准其呈堂,以及該證據在配合其他案情下,是否會對陪審團(或法官)的考量產生不可忽視的影響。

再者,若被告日後提出上訴,上訴法院的首要考量將是「定罪是否穩妥」。以《Grocott 案》為例,倘若案件的整體證據已極為充分、新證據(如通訊紀錄)的真實性無庸置疑,且被告在庭上亦有充分機會作出回應,那麼即使程序上存在瑕疵,定罪依然會被視為穩妥。

回到劇中情節,裁判官實際上面臨一個需要精細平衡的兩難局面。

一方面,控方在開案陳詞既已提及道歉一事,理應能輕易預見並及早檢視雙方的通訊紀錄,直到審訊中途在法庭提醒下才提出,實欠缺合理理由。同時,辯方的抗辯核心本是指稱被告「從未因性侵道歉」(辯稱道歉僅為阻止投訴人離開時發生的肢體衝突而作出)。這份伴隨轉帳的「第二次道歉」紀錄無疑重創辯方的抗辯方向,使其陷入被動。

另一方面,WhatsApp與銀行轉帳紀錄屬於客觀、難以竄改的實質證據。縱使辯方律師事前不知情而被打個措手不及,但被告本人對自己的所作所為必然心知肚明。從實質意義而言,這對被告來說很難稱得上是完全的「突襲」。

在這種兩難情況下,法官行使酌情權的關鍵,或在於是否有足夠基礎,確信案件現存的其他證據已經足夠強大。只要這項遲來的證據不會動搖審訊的整體公正性及定罪的穩妥性,法官基於尋求事實真相的原則,傾向接納該證據的裁決,在現實的法律框架下或許是有理可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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