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場僅歷時2分多鐘、核心交鋒更只有短短30多秒的言詞衝突,卻最終演變成一宗將記者送進監獄的案件。

2022年9月,香港記者協會前主席、時任《Channel C》多媒體製作主任陳朗昇在旺角麥花臣場館外準備採訪一場超過100人參加的特別業主大會時,遭警員截查。雙方因出示身份證與警察委任證的問題發生爭執,這場短暫的衝突導致陳朗昇隨後被控「阻差辦公」罪成,並被裁判法院判處即時監禁5天。陳朗昇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朗昇》[1]一案中,正式駁回陳所有上訴,下令其必須即時服刑。

此裁決一出,隨即引發了傳媒界與社會輿論的強烈震動。到庭支持陳朗昇的現任記協主席鄭嘉如表達了極深切的失望,她一針見血地指出,整個截查的核心交流僅30多秒,上訴法庭及原審裁判官卻認為陳朗昇重複發問以確認警員身份是不合理的。鄭嘉如質疑,市民或記者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根本無從判斷多少次發問才算「過多」,而記者此舉僅僅是在嘗試保障香港《基本法》及人權法賦予的採訪權,以及確認執法人員身份的權利。根據記協的紀錄,陳朗昇已是2019年至今,香港第20名因新聞工作而面臨監禁的傳媒人。這項判決無疑對日益脆弱的新聞自由帶來了沉重打擊,也令公眾不禁反思,當公民與執法者權力交鋒時,法律是否已向公眾徹底關上了保護的大門。

王詩麗法官的邏輯跳躍與事實調查的瑕疵

本案中,控辯雙方對於案發時的關鍵事實存在巨大分歧。控方指稱,警方事前知悉網上有人鼓吹到場舉牌,判定該業主大會存在混亂及擾亂秩序的風險,而控方第一證人警員因上訴人及其同行者的出現時間、行為及裝束而生疑,因而上前截停,屬於正當執行職務。然而,上訴人抗辯時明確指出,警員當時僅多次快速「閃過」委任證而未清楚顯示內容,亦悍然拒絕回答有關其姓名、編號、駐守地區及截查原因的詢問[2]。上訴人強調,他深知市民有法律義務出示身份證,但他認為警方在行使權力時,亦應先提供截查理由及基本的身份資料,他持續追問純粹是為保障自身權益[3]。

遺憾的是,王法官在判詞中,僅單純重申警務人員在認為某人可疑時有權截停並檢查其身分證明文件[4],進而直接邏輯跳躍,斷定警員當時正在正當執行職務[5]。王法官在判決中完全沒有解決雙方核心的證供分歧,尤其是警員究竟有沒有充分出示委任證,以及是否已對截查原因或其心中形成的懷疑作出充分解釋。王法官最終草率地認定,只要警員曾表明警員身分,上訴人提問的「目的實已達成」,其後持續發問、發問之次數、態度及持續時間,即在法律上構成「故意阻撓」[6]。王法官這種「只要表明身分,市民便無權追問細節」的邏輯,顯然未有精準掌握現行的警察通例、普通法案例及人權保障原則。

警員出示委任證的責任與市民的辨識權利

首先必須釐清的是,陳朗昇要求警員出示委任證並披露其姓名、編號及駐守地區,是市民權利與警員義務的雙向體現,絕不應簡單被視為無理取鬧。根據《警察通例》第20-03條,警務人員在行使其法定權力時,若在市民要求下,必須披露足以辨別其身分的個人資料,其中警員及警長職級最低限度須透露職級及警務處職員編號;第20-14(2)條更嚴格規範便衣人員在與市民接觸及行使權力時,無論是否當值,均「必須表明身分及出示委任證」;而第20-14(4)條亦訂明軍裝警員除非因情況不容許、影響行動安全或要求不合理,否則亦應按市民要求出示委任證。

這種身份辨識機制在憲法及人權層面具有根本重要性。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7]在《Chan Ki Kau訴香港警隊》[8]一案中深刻指出,建立一個能有效辨認可能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之警員身份的系統,是有效調查機制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更是確保警隊問責的核心所在。周法官進一步強調,警方縱使可能合理擔心自身身份外洩可能會遭起底,但這顧慮本身亦絕不能凌駕於當局建立及維持「足以調查涉嫌違法行為的警員辨識系統」的憲制責任[9]。

普通法案例的清晰原則與本案的司法退步

從普通法角度審視,市民在面對執法人員截查時要求查看委任證,更是行之有年的合法權利,此舉本身不可能視為構成阻差辦公。在 《女皇訴Lau Yin Kum》[10]一案中,時任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法官梁紹中[11]正是以此明確基礎撤銷了被告的控罪。在該案中,原審裁判官似乎因被告未有應警員要求立即出示身份證,且在警員身穿軍裝、肩章已顯示編號的情況下仍堅持要求查看委任證,而裁定其阻差辦公罪成。梁法官直言,若以此作為定罪基礎必定有錯,因為任何市民不論面對軍裝或便衣警員,均有權要求值勤警員出示委任證以辨明身分。

反觀本案,王詩麗法官未有深入探究在場警員是否確如被告所言,未有清楚展示委任證或拒絕提供姓名編號,以致被告無法獲得足夠資料在日後作出追究或民事訴訟,便斷言其「目的實已達成」[12],實有未盡事實調查義務之法律瑕疵。

告知截查理由的法律義務與市民尋求澄清的權利

除了警員自身的身份確認外,執法人員在限制市民人身自由時,亦負有告知實質理由的普通法責任。這項源遠流長的普通法原則在終審法院的經典案例《楊美雲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3]中得到權威確立,即執法者在拘捕時,必須如實告知被捕者作出拘捕的理由。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分庭亦早於1983年確認,此原則同等適用於法律准許的截查情境[14]。換言之,除非市民被清楚告知其人身自由受到干涉的實質原因,否則市民在法律上毋須服從,甚至在理論上可作出合理的反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韋秋盈》[15]案中即毫不猶豫指出:「警察當然不可以任意截查一個人,及在有理由截查一個人的時候,在情況許可下須將理由告訴這個人。」

更重要的是,執法者所提供的「理由」絕不能流於形式或籠統空泛。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16]在《梁國雄訴律政司司長》[17]案中解釋,執法人員披露的理由必須包含足夠的「具體事宜」,至少要提供涉嫌罪行的事實依據,僅僅拋出一個「罪行名稱」或全然依賴警員個人的主觀感官,在法律上均不足以滿足告知義務。

當警員未能提供清晰具體的理由時,市民在現場進行理性的質詢與辯理,理應是完全合法且受法律保障的。正如時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談立徽》[18]中所述,被截停問話的市民希望向警員尋求澄清、與警員理論、或試圖說服警員其做法有誤,此等行為在正常情況下都不應被視為阻撓警員執行職務,因為這既非刑事條文所預期的犯罪行為,亦完全不符合「故意且無合法辯解」的惡意阻撓元素。然而,王詩麗法官在《陳朗昇案》中,卻完全忽略了對警員有無提供具體截查原因的事實審查,這無異於在司法層面抹殺了市民尋求澄清與法律辯理的合法空間。

「故意阻撓」的法律界線與環境脈絡的考量

當然,市民要求查看委任證或質詢截查原因的權利並非毫無邊界,但要判定有關行為是否已經轉化為法律定義上的「故意阻撓」,法庭必須進行極其嚴謹的環境脈絡分析。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曉樺》[19]一案中曾指出,重複要求出示委任證確實有可能構成阻撓,但這完全視乎周遭情況是否異常,例如現場是否正有另一宗大型非法集結發生、是否有群眾譟動質詢、氣氛是否高度緊張等。

就此,黃法官[20]引述了 1977年的經典案例《Wong Kui Ping訴女皇》[21]。在該案中,上訴人將車停在路中心造成交通嚴重堵塞,在警員開出告票後仍拒絕駛離,反而大吵大鬧、宣稱自己認識某警司以圖恐嚇警員,進而引來群眾圍觀加劇混亂。正是在這種極端、具恐嚇性且客觀造成嚴重妨礙的情況下,O’Connor法官才正確地下達了「粗暴、過度持久、無關且不合理(intemperate, unduly persistent, irrelevant and unreasonable)」行為構成故意阻撓的裁決。

這套「不合理持久與粗暴」的標準,源自加拿大普通法案例,其在具體應用時有著極高的入罪門檻,不應隨意擴大解釋。在卑詩省上訴法院案例《女皇訴Long》[22]中,卑詩省首席法官 Davey 表明,當警員前來採取行動時,市民(或其法律代表或親友)有權知悉限制自由的實質理由並以合理方式作出申辯,爾警員亦有責任聆聽,除非其申辯演變成惡意干預、言語辱罵或極度過火的對抗,否則不能被扭曲為「阻撓」。

因此,在《Sandison訴Rybiak》[23]中,安大略省最高法院法官Parker明確裁定,當市民提出質詢而警員未能給予解答時,單憑市民因得不到答案而持續追問這一點,不必然構成法律上的不合理阻撓。真正被認定為阻撓的言論,如薩克其萬省皇座法庭於《Hashemian訴Wilde》[24]所示,是在酒吧等充滿酒精與敵意群眾的環境下,第三者對正在拘捕不合作嫌疑犯的警員進行具有升級危機的猛烈言語攻勢(如不斷叫喊放人並辱罵警員與三K黨無分別),方能成立。

記者採訪與情緒反應的合理性

「這種負面情緒反應雖然不理想,但卻並非不合法。歸根究底,這種反應全然是由於執法人員沒有即時表露身分及解釋截查理由所造成的。」

在《陳朗昇案》中,王詩麗法官嚴厲批評陳朗昇在歷時僅約2分17秒的過程中,一直手持銀色卡套揮動,重複追問「你守邊度?(你駐守哪個警區?)」,並指其言語行為粗魯、具挑釁性且情緒激動[25]。然而,若將陳朗昇的行為對比上述普通法案例,便會發現他在短短兩分鐘內的堅持發問,與法理上那種無端辱罵、恐嚇執法者或誘發群眾暴力的阻撓行為有著本質上的區別。縱然案發時的業主大會有部分業主意圖表達訴求,但這與普通法案例中所提及的「暴力風險」或「敵意大眾」,顯然仍有著巨大的距離。

邱智立法官在《韋秋盈案》[26]中所展現的同理心與法律洞察力,實(恕筆者直言)值得本案的王詩麗法官效法。該案被告母女因在大廈中不獲准上樓且不知因何被截查而感到氣憤和情緒激動,邱法官在判詞中直言這種情緒激動的反應「雖然不理想,但卻並非不合法」,因為歸根究底,這種負面情緒反應全然是由於執法人員沒有即時表露身分及解釋截查理由所造成的。

作為一名在現場採訪的記者,遭遇(在其自身角度看屬)無端的截查時,迫切渴望得知原因並因而情緒激動,實屬人情之常。王詩麗法官的裁決未能釐清警員是否履行了告知原因與充足展示身份的先決責任,便將市民因執法程序瑕疵而引發的質詢與激動情緒直接定性為「故意阻撓」,這無疑在實質上侵害了市民面對公權力時應有的合法知情權與抗辯權。

當香港法庭將記者的合理解釋要求,無限放大為附帶刑事責任的「故意阻撓」時,這無異於向社會宣告:在強大的警權面前,公民的基本辨識權與知情權必須無條件讓路。這不僅是對傳媒採訪權的重擊,更是普通法保障公民權利傳統的一次令人扼腕的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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